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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自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某,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07号自诉人杨忠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被告人自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指定代理人周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系被告人自某某的妹婿。辩护人康辉,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杨忠某以被告人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8日委托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自某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2014年3月18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了本院委托,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忠某、被告人自某某及指定代理人周某某、辩护人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忠某诉称:被告人自某某因违法出卖风景林一事对原告人怀恨在心,2013年7月13日16时许手持两尺多长的砍刀和石头突然闯进原告人的住宅,用石头对正在熟睡的原告人的头部、肩部进行猛砸,并手持砍刀砍了原告人的头部二刀,原告人在紧急情况下与被告人搏斗,奋力把被告人赶出家门外,及时打电话向平掌派出所报案,并向村委会主任祝某某汇报。因原告人伤情严重,村委会主任祝某某派调解主任杨福某用摩托车将原告人拉到梭山村委会急救,急救后又请杨发某用摩托车拉原告人到平掌卫生院进行救治,经平掌卫生院初步诊断:原告人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2、颅脑损伤;3、肱骨撕脱性骨折。用去医疗费211.50元。经平掌卫生院医生建议,原告人次日转至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新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峰骨折;3、头皮裂伤;4、右侧液气胸(少量积气、积液);5、左后下胸膜增厚粘连,用去医疗费2187.66元。经新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自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自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就其诉讼请求,自诉人杨忠某当庭提供了电话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自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自诉人杨忠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杨福某的证言,新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和办理伤害案件告知笔录,平掌卫生院的住院证明书、X线摄片报告单及门诊收费收据,新平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X-RAY及CT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单,车票单据及保险费收据,杨忠某的身份证,自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自某某辩称:其伤害自诉人杨忠某是事实,但其只是用木棍及石头伤害,其没有用刀砍过自诉人杨忠某。量刑上希望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康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某某打伤自诉人杨忠某是因为其看到自诉人杨忠某手持铁棒向其冲来才打的,故实施伤害是有原因的。在量刑上被告人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自诉人杨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自诉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好,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自某某予以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忠某与被告人自某某之前就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7月13日16日许,因被告人自某某认为杨忠某要欺负自己,就携带木棍、砍刀及捡起路旁的石头来到杨忠某家门前,对自诉人杨忠某进行语言挑衅,并用手中的石头砸向自诉人杨忠某及杨忠某家的门,致杨忠某左肩受伤,杨忠某就拿起家中的一根钢管与被告人自某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自某某用木棍打中自诉人杨忠某的头部三次,致自诉人杨忠某的头部受伤流血;自诉人杨忠某用钢管打中被告人自某某的脸部,并用嘴咬伤了被告人自某某的手指,致被告人自某某眉间和手指受伤,后双方各自松手,被告人自某某离开杨忠某家,接着,自诉人杨忠某就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平掌乡梭山村委会主任祝某某,后祝某某主任派村调解主任杨福某去现场,杨福某到达现场后打电话向新平县公安局平掌派出所报案。自诉人杨忠某的伤经新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峰骨折;3、头皮裂伤。2013年7月24日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杨忠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新平县公安局在杨忠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出来后,已分别通知了对方,并告知杨忠某此事可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告人自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自诉人杨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自诉人杨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16时许其路过杨忠某家时看到杨忠某样子很凶地站在门口,加之其与自诉人杨忠某之前就有矛盾,其就想教训一下杨忠某,其就携带木棍、西瓜刀及捡起路旁的石头来到杨忠某家门前,对自诉人杨忠某进行语言挑衅,并用手中的石头砸向杨忠某及杨忠某家的门,其不清楚是否用石头砸中杨忠某,后杨忠某就带着一根铁棍向其冲过来并与其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其打了杨忠某的头部三下,致杨忠某头部流血,其被杨忠某用铁棍打伤眉间及用嘴咬伤手指,后双方就互相放手了,其怕再被杨忠某打就离开了。并证实其没有用刀砍着杨忠某,其所带的刀在其与杨忠某互殴时就掉了,其打杨忠某的石头及木棍被扔到什么地方了其不清楚。2、被害人杨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16许某某在家中休息,就听到有人用石头将其家门砸开,其就拿了一截钢管去看,刚到门口就被自某某用石头砸中其的左边太阳穴及左肩,其就去拉自某某,又被自某某用刀砍在其头顶上,并致其流血,其就用手中的钢管打了自某某脸上一下,也致自某某流血,接着其就去搂自某某的脖子,这时自某某的刀就掉在地上了,在搂自某某过程中,其用嘴咬了自某某的一根手指,后由于其没有力气就松开了自某某,自某某就跑了,其就打电话给梭山村委会主任祝某某告诉其被自某某打的事,祝某某主任就派调解主任杨福某来拉其到村卫生所治疗。并证实其与自某某之前就存在矛盾的事实。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16时许,其在梭山村委会卫生所接到杨忠某的电话,杨忠某告诉其称被自某某砍伤的事,其就安排村调解主任杨福某去现场查看,约10多分钟后,杨福某就拉着杨忠某到了村卫生所,其看到杨忠某的左手不会动,头部有明显的伤口,据其观察判断杨忠某头部的伤口是被刀砍伤的,左肩及额头伤口是被硬物打伤的,其帮杨忠某的伤进行了处理。20分钟后自某某也来到村卫生所,其看到自某某两眉间及手指有伤的事实。并证实其没有亲眼看到自某某与杨忠某打架。4、证人杨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16时许,其受梭山村委会主任祝某某的安排,去查看杨忠某与自某某打架的现场,其去到杨忠某家房子时,见到杨忠某的头部有三处伤口,并正在流血,据其判断是被刀砍伤,后其就拉着杨忠某到梭山村委会卫生所处理伤口,因其认为此事村上无法调解,其就打电话向平掌乡派出所报案;其还证实其没有看见自某某与杨忠某打架,其只是听杨忠某说杨忠某的头部是被自某某用刀砍伤的,左手手臂也不会动。5、新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经公安民警勘验,在现场发现有涉案的石头及长刀。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发现的长刀及石块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缪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某某辨认出其携带的西瓜刀就是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的长刀。8、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杨忠某的伤经鉴定为轻伤,平掌派出所民警已将杨忠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自某某、杨忠某。9、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把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长刀送检鉴定,结果为现场提取长刀刀刃上所检可疑斑迹不是人血。10、被告人自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自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11、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自某某有犯罪前科的情况。12、办理伤害案件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告知杨忠某被打的事可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13、新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患者基本信息及新平县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个案登记册,证实被告人自某某系新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登记在册的精神疾病患者的事实。14、本院的鉴定委托书及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被告人自某某经鉴定:1、诊断为持久性妄想障碍;2、在危害行为发生时自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将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自某某及其亲属周某某的事实。15、平掌卫生院的住院证明书、X线摄片报告单及门诊收费收据,新平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X-RAY及CT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单,车票单据及保险费收据,杨忠某的身份证,证实自诉人杨忠某的身份情况;并证实杨忠某受伤后,到平掌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平掌卫生院建议转到新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还证实经新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为:1、开放性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峰骨折;3、头皮裂伤。16、自诉人杨忠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自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自诉人杨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自诉人杨忠某的谅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杨忠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杨忠某控诉被告人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康辉提出的被告人自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自诉人杨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自诉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好,望法庭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被告人自某某伤害自诉人杨忠某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自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较好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梅审 判 员  易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天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