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亮诉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张超。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英、王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层。负责人武文明经理。原告陈亮诉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张超、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英、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3年8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邯郸市汽车东站进站口处,因避让被告张超驾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陈亮和乘车人常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CQ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主要责任,陈亮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被告张超是事故责任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车辆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是车辆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7655.34元、误工费12656元、护理费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80943.34元。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冀D×××××号大型客车在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比例赔偿。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原告垫付2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庭审中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CQ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超负主要责任,陈亮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涛无责任。经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原告陈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邯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前两周护理两人、后期护理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经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邯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计款57655.34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经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对外购药及矫形器1930元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医院病历对外购药及矫形器1930元应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护理人常作林、常作刚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两护理人护理22天,护理费损失4972元。经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112天,误工费损失12656元。经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误工日应为住院22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损失交通费1200元。经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护理人数,酌情确认为800元较适宜。被告张超、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证据一、2013年9月6日收条一张。证明该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冀D×××××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一份交强险。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2时许,原告陈亮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邯郸市汽车东站进站口处,因避让被告张超驾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陈亮和乘车人常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CQ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主要责任,陈亮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共计57655.34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29655.34元。原告陈亮系河北超靓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400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共计误工112天,误工费损失为月3400元÷30天×112天=12693元。邯郸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原告住院期间前两周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护理人常作林、常作钢均系河北超靓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常作林月收入3350元,护理22天,护理费为月3350元÷30天×22天=2457元;常作钢月收入3400元,护理14天,护理费为月3400元÷30天×14天=1587元,护理费合计4044元。原告损失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可按日20元计算112天共计2240元。被告张超系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驾驶肇事车辆冀D×××××号大型客车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一份交强险。另查明,陈亮另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陈亮伤残赔偿金费为16162元,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常涛身体受伤,常涛另案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常涛损失为医疗费费22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3503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6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CQ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主要责任,陈亮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涛无责任。被告张超系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驾驶肇事车辆冀D×××××号大型客车是职务行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70%。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常涛受伤,保险公司赔偿款应按比例分配,即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赔偿陈亮医疗费7733.11元;误工费12693元;护理费4044元;交通费8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219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40元,合计25262.23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70%即17683.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亮医疗费7733.11元;误工费12693元;护理费4044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5270.11元。二、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陈亮17683.56元。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陈亮负担224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6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