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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爱梅与车架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车驾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爱梅,女。委托代理人牛嘉英,女、原告之女。被告车驾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地址:太谷县立纺路2号。负责人杜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爱梅与被告车驾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的委托代理人牛嘉英,被告车驾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车驾连驾驶自己所有的晋Kxxx**号小型轿车从纱厂到聚贤楼方向行驶至康宁东街纱厂立交桥北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聚贤楼向火车站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爱梅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车驾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驾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0.23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自行车维修费40元共计损失13650.23元。被告车驾连辩称,原告的医药费都是答辩人垫付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辩称,被告车驾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交强险,出事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车驾连驾驶自己所有的晋Kxxx**号小型轿车从太谷纺织厂立交桥北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聚贤楼向火车站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爱梅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车驾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右侧内踝撕脱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共花医疗费3570.23元,住院期间由其舅母岳秋梅(农民)护理,原告住院医药费全部由被告车驾连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并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后门诊复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驾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还提供了40元的修车收款收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70.23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自行车维修费40元共计损失13650.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身份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车驾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车驾连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强制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支持,造成两处骨折,并根据医院的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建议休息3个月也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车驾连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爱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70.23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自行车维修费40元共计损失1365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车驾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车驾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道亮人民陪审员  石治国人民陪审员  孙 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艳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