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邯县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亮与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张超,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英、高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层。负责人武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沙洲,男。原告陈亮诉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张超、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骆沙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3年8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邯郸市汽车东站进站口处,因避让被告张超驾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陈亮和乘车人常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CQ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主要责任,陈亮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被告张超是事故责任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车辆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是车辆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9562元。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冀D×××××号大型客车在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庭审中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12000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1400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2时许,原告陈亮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邯郸市汽车东站进站口处,因避让被告张超驾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陈亮和乘车人常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CQ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主要责任,陈亮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涛无责任。原告陈亮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亮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为年8081元×20年×10%=16162元。被告张超系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驾驶肇事车辆冀D×××××号大型客车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一份交强险。另查明,陈亮另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陈亮医疗费为296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40元;误工费12693元;护理费4044元;交通费800元。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常涛身体受伤,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涛无责任。常涛另案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常涛损失为医疗费22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3503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6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CQ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主要责任,陈亮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涛无责任。被告张超系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驾驶肇事车辆冀D×××××号大型客车是职务行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70%。原告本案损失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562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2069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陈亮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20693.4元。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永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