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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夏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夏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丢下孩子外出不归,并于2012年7月份起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被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006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出生后,双方逐渐因家庭琐事开始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2月份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赌气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依然分居。二人分居期间,女儿夏某甲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告自感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夏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高唐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人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2月份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分居期间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以上事实均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育女孩夏某甲,一直在原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014年度被告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为每月28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夏某甲随原告夏某生活,被告华某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孩子抚养费(2014年的支付标准为每月28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忠审 判 员  王 众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