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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权太兴、刘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福,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权太兴,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传香,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权太红,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开弟,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贾兆付,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彭城银行紫庄支行)诉被告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权太兴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85%,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权太兴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均没有偿还此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权太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权太兴向紫庄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851%(月息12.542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作为保证人对权太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按约向权太兴发放贷款4万元。但贷款到期后,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均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彭城银行紫庄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彭城银行紫庄支行为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其向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催要贷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0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五张、贷款催款通知书一份;2、(2013)贾商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偿还本案借款;3、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临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按中共贾汪区委办公室贾办(2010)56号文件、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人民政府紫政发(2011)27号文件要求,各镇、各村配合信用社成立清收小组,按人逐户上门清收,在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临运村配合紫庄信用社对其村村民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进行了清收;4、中共贾汪区委办公室贾办(2010)56号文件一份,内容包括:中共贾汪区委办公室、贾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求各镇、人民政府等对涉诉等借款,由人民法院牵头,区政府法制办、公安分局、信访局、信用联社等单位成立司法部门清收组,依法强制清收不良贷款,2011年1月,要集中清收处置行动中逾期未还款的单位和个人集中立案,并力争2011年3月底前全部执结。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权太兴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则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10日。因此,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关键在于2011年11月10日之前紫庄信用社是否向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主张债权,彭城银行贾汪支行虽然提供了2011年11月10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五张、贷款催款通知书一份、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临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共贾汪区委办公室贾办(2010)56号文件,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紫庄信用社在2011年11月10日之前已经向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主张了债权,因此,被告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要求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对刘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彭城银行紫庄支行开业后,紫庄信用社对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享有的权利由彭城银行紫庄支行主张。被告权太兴、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51%计算;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对被告刘传香、权太红、李开弟、贾兆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权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