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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提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伟,郝中瑾、耿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伟,郝中瑾,耿铁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15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伟,女,1974年6月12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郝中瑾,女,1962年9月30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耿铁军,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张伟因与郝中瑾、耿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吉市检民抗(2013)第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然出庭。张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滨,郝中瑾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耿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26日,郝中瑾以耿铁军为被告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耿铁军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判决耿铁军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认为张伟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一、郝中瑾与耿铁军于2000年1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耿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郝中瑾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铁军负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采用2012年9月11日耿铁军签名作为样本而非2000年1月26日同期或相近日期的样本字迹为由,对鉴定结果不予采信,属采信证据有误。检材和样本是否符合检验标准,应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依法认定,并对鉴定结果做出确定性或倾向性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笔迹鉴定规范》中没有对送检文字时间长短来限制检材的标准。为查清案情,检察机关询问了耿铁军,耿铁军承认在庭审中陈述对郝中瑾提供的购房协议上耿铁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以及没有见过该协议的情况是属实的。后来耿铁军出具的说明材料是因为郝中瑾多次找耿铁军要求在说明材料上签字。再者,判决结果与自己无关,耿铁军就依郝中瑾的要求签字。耿铁军所述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仅以非同期样本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从现有证据看郝中瑾所提供购买协议非耿铁军签名,其无其他原始购房协议。现双方均无争议的为2010年4月3日耿铁军与王成等12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的乙方有王成签名和手印,并没有郝中瑾签名。目前只有该书证能够证实王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剩余房款的支付,耿铁军以及张伟均证实是王成开饭店时,耿铁军用餐费抵顶王成所欠的4000元始终没有给付耿铁军,此点郝中瑾陈述与耿铁军、张伟的陈述矛盾,耿铁军与张伟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本案证人王凯及张大军均证实2000年王成向其借款买房子。此二人证言佐证王成借钱购房的情况。本院再审过程中,张伟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郝中瑾的诉讼请求。郝中瑾答辩称,一、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误解,也是对客观事实以偏概全的推断。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时耿铁军5次自认及三方均认同是耿铁军签字的情况说明,另外耿铁军在2010年时与12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字体与现在字体明显不同,王成在公安机关陈述耿铁军与郝中瑾签订购房合同、张伟与王成离婚协议财产栏目中显示“无财产”等依据或理由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客观、公正、有法律依据的。任何司法鉴定结论只是一种诉讼证据,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也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事实正确理解和适用了法律,因此,对鉴定结论不采信是正确的。二、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对本案事实的不负责任,违背了客观事实。抗诉机关片面的认为博信的鉴定结论已经证明不是耿铁军书写,目前,仅有2010年4月3日的协议书就应认定房子是王成的,但鉴定结论不是必然被采信的,协议书的签订并不意味着谁购买了房屋,而是房证统一保管,王成在公安机关也说了他签字是因为郝中瑾当时在外地。三、证人王凯、张大军都是张伟的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说理客观透彻令人信服,实体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耿铁军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