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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辉、张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辉,张慧,刘义军,刘义高,马成海,刘义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彦华,男,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辉,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慧,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刘义军,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刘义高,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马成海,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刘义敬,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刘辉、张慧、刘义军、刘义高、刘义敬、马成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张慧、刘义军、刘义高、刘义敬、马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辉、刘义高、刘义敬、马成海、刘义军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辉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辉在我社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4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9.99083‰,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按每日万分之4.9954计算。其妻张慧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刘义高、刘义敬、马成海、刘义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辉2013年8月9日还本金3985.43元,尚结欠本金36014.57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14.57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辉、张慧、刘义军、刘义高、刘义敬、马成海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刘辉、刘义军、刘义高、刘义敬、马成海,以联保小组名义分别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向东昌府区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分别为种养,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8日,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并且联保小组成员分别与东昌府区信用社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2年6月15日将贷款4万元发放给被告刘辉。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月利率9.99083‰。被告刘辉在2013年8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5.43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尚欠东昌府区信用社本金36014.57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辉与张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慧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刘辉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3、001686242借款凭证一份;4、059040347号还款凭证一份;5、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6、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7、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注销公告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刘辉、刘义军、刘义高、刘义敬、马成海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辉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36014.57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义军、刘义高、刘义敬、马成海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及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的两年,被告刘义军、刘义高、刘义敬、马成海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与张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慧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刘辉对原告的欠款,视为被告张慧单方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原告接收并未提异议,因此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聊城农商银行对被告张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14.57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义军、刘义高、刘义敬、马成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人民陪审员  靳良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