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2009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9****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南三公路三角镇迪源路口对开时,碰撞前方同向被害人江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江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人何某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1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1.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造成道路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表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机动车检验和查验技术协会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J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身份函调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