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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崇新线与新羔线叉口时,与吴武强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浙F×××××号小型轿车乘员徐晓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报110及120,民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马某身上有酒气,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5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马某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某对血液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桐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晓宏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峰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