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东明与徐天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明,徐天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东明,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宣威市人。被告徐天发,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原告李东明与被告徐天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明、被告徐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徐天发找我合伙做煤生意,由我出资3万元但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每月支付我3000元的红利。被告徐天发支付我12000元红利后,于2009年提出把所欠的红利19000元转入本金,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0年8月20日,我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以建房所需又提出将所欠本息69000元写成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00元,借期为一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徐天发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28000元,合计人民币97000元。被告徐天发辩称,2008年5月,我找原告李东明协商由其投入3万元给我做煤生意,但约定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在经营过程中,我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李东明将利息并入本金后要求我写了一张向其借款69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我在酒醉的状态下写的,不同意偿还。现以原告支付的3万元为本金,每月按1分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起至2014年4月的本息合计51600元,减去我已支付的25000元后,剩余的26600元我同意支付。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李东明与被告徐天发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被告徐天发实际支付给原告李东明金额是12000元还是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天发欠原告李东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000元。经质证,被告徐天发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在其醉酒状态下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没有实际支付69000元借款给被告,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天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原告李东明支付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徐天发做煤生意,由徐天发自主经营,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润给李东明。被告徐天发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后,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将分次计算所得利息并入本金,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9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要求偿还51600元,被告只同意偿还26600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告李东明与被告徐天发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双方的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无明确规定;且原告仅享受收益不参与经营,尔后又将在不同阶段的利息并入本金形成借条,双方的行为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应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关于所支付的12000元应为利润的主张,因双方不属合伙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该借款系双方将分次计算所得利息并入本金后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原告25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不明确,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间的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天发应偿还原告李东明的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1600元[(30000元x1%)x72月+30000元=51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外,尚应偿还原告李东明借款本息3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天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6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由被告徐天发负担612元,原告李东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