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五仲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庞苏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特别程��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仲字第0005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95号12楼。法定代表人周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庞苏清,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鼎新公司)与被申请人庞苏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2)长仲裁字第418号仲裁裁决。长沙鼎新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长沙仲裁委员会(2012)长仲裁字第418号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申请人长沙鼎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有:1、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在仲裁中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主要表现为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证据简单的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均不利于申请人,仲裁庭置本案基本事实不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仲裁裁决结果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的规律,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3、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依法应当回避,但其未主动披露回避情形导致申请人未能依��行使回避申请权,仲裁期间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庞苏清认为:1、申请人长沙鼎新公司不能因为裁决结果对其不利,就认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2、仲裁案件只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普通经济纠纷,不涉及公共利益;3、仲裁庭仲裁员的组成合法,无需申请回避,审限的延长是因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需要核实证据原件及组织调解。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理,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仲裁庭是否枉法裁决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时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且仲裁庭所做判决与之前的判决自相矛盾,因此认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本院认为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作出仲裁裁决,属于其依裁量权进行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枉法裁决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长仲裁字第418号仲裁裁决系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争议而作出的处理,其结果仅涉及到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未延伸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故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关于��理期限,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仲裁审理期限为六十日,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开始计算。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经查,长沙仲裁员会告知申请人长沙鼎新公司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并于2012年12月13日组成仲裁庭,于2013年3月8日开庭审理,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9月3日三次经长沙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延长审限。对此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即争议标的金额未超过五十万、当事人无异议及没有仲裁委认为不宜适用的情形等,故在考虑仲裁简易程序审限延长的适当性时,同样应考虑上述因素,本案仲裁程序中,标的未超过五十万,当事人也未对简易程序适用提出异议,仲裁���也未变更该程序,在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无强制性规定时,简易程序审限延长的适当性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畴。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认为仲裁员的同胞兄长系被申请人庞苏清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可能影响仲裁案件独立、公正审理,但仲裁员未主动披露,也未主动回避,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且仲裁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故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经查,本案独任仲裁员同胞兄长确系被申请人庞苏清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本院认为,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知悉其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之间存在可能影响仲裁案件独立、公正审理情形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披露。本案中,由于仲裁程序尤其是简易仲裁程序的一裁终局性,仲裁员尤其是独任仲裁员发现案件或案件当事人与其存在一定关系时,理应依仲裁规则履行披露义务,便于当事人了解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时行使相关程序性权利。故本案独任仲裁员知道被申请人代理人系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时,理应将其兄系该所合伙人的事实披露,但他既未向当事人披露,也未向仲裁委员会披露,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本院对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理由予以采信。另外,关于长沙鼎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仲裁庭对于合同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问题,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理由,故对申请人的该类撤销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仲裁庭的程序违反《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2)长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庞苏清负担。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