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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货车从常熟开发区、新沂东等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先后从翟某、于某处18次购买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并使用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横山、凤凰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809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翟某、于某的证言,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收费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通行路径、通行费金额统计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并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及全部退赃情节,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学军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