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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明军与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510号原告丁某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被告盛德公司开发的孟村县盛德经典小区商品房一套。被告逾期未能交付商品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楼房;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发票一份。被告盛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盛德经典小区12幢2单元铺8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25764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90日内交付房屋,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逾期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交付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工期延误,未交付房屋。另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付清房款257640元。对涉案房屋后续工程,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地勘察,剩余工程施工至竣工,工期约需120天。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交款凭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今未交付商品房,逾期已超90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丁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以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盛德经典小区12幢2单元8号商铺房一套。三、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257640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东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