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汪世儒与宁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世儒,宁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世儒,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家宝,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世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南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世儒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宁家宝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程玉英三家经协商以三家子女宁俊程、田逢硕、汪振喜名义合伙通过竞标形式取得黄土岭镇汤而沟村原太阳沟专业队林场使用权及70年土地使用权。2012年2月案外人尹学民要求转让该林场。在原、被告的同意下,尹学民于2012年2月19日转入被告银行卡中1100000.00元,2月20日转入原告银行卡中2560000.00元。2012年2月21日案外人程玉英提出,要求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在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及案外人程玉英与尹学民于2012年3月4日达成补偿协议,原、被告及程玉英一次性补偿尹学民70000.00元,并由原告宁家宝垫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程玉英与尹学民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原、被告及程玉英应按合伙期间所占比例承担补偿责任,在合伙中原、被告及程玉英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即被告应对补偿款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偿责任。现原告宁家宝垫付了全部的补偿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垫付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出因为转让是程玉英搅黄的,我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一节,因在补偿协议中对各方的补偿责任未予明确,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世儒返还原告宁家宝补偿款人民币23333.00元(贰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汪世儒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程玉英三方以子女名义取得林场经营权,后尹学民要购买并支付40万元定金,被上诉人宁家宝与程玉英反悔,一次性赔偿尹学民7万元,赔偿是因程玉英搅黄的原因发生的,她自己也承诺由他赔偿,此事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宁家宝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补偿协议是真实的,我们没有收到过此款,称玉英也没有给付此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世儒、案外人程玉英由被上诉人宁家宝垫付款的事实清楚,并有多方签字确认的补偿协议为凭,在合伙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程玉英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故上诉人汪世儒应按合伙期间所占比例承担补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转让是程玉英搅黄的,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一节,由于合伙三方在补偿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各自应承担补偿数额,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故该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名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