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邢明富与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明富,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60号原告邢明富,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革新西巷7号楼。法定代表人钱培松,该公司经理。原告邢明富诉被告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明富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明富诉称,2011年11月29日、12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44000元,言明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4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宇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宇恒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原告30万元,借期一年。当日,原告将30万元汇入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培松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29日30万元借款按月息4分预先结算利息,金额为14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原告方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宇恒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30万元利息预先结算,并以被告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该行为可以证实双方对3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邢明富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宇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姜晓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