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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三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统与贺续福、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统,贺续福,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32-3号原告陈统,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贺续福,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8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关家脑桥。本院根据原告陈统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涟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KY70**大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至本院指定地点。现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交纳保证金9万元,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KY70**大型普通客车的扣押;二、将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KY70**大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改变该车的所有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和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