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左定华与刘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定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左定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川,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南轩,男,汉族。原告左定华诉被告刘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川、被告刘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南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定华诉称,2000年10月1日,2007年9月4日,被告刘昌先后两次与我签订养殖场及一处宅基地转让合同,将位于本县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的两处养殖场及一处宅基地(共9亩土地)转让给我,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刘昌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现合同已实际履行,我已付清了全部转让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所签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200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场的转让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经过原土地使用权人即村委会的同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属实。二、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0050xxx、地号09-0x-x-01,用途为企业用地),用于证明土地所属人是被告本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属实。三、2007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刘昌的9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36000元,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6000元也已收到。四、2001年10月10日的申请报告,用于证明被告另外一块4.5亩的土地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属实。五、2007年7月9日村委会申请宅基地证明,证明土地来源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属实。被告刘昌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属实,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我和村委会签订的也是租赁合同,合同日期到2026年,我没有违约。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07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养殖场转让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对该地只有使用权、经营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合法依据。二、1997年3月1日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该地是租赁的土地,给原告也是转租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从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承包租赁的石头荒滩地,承包期限是从1996年到2026年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超过原告租赁的期限。另外,被告提供证人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从1985年至2002年担任寨牛录村村长,在担任村长期间把该地共9亩承包给被告刘昌,合同期限为1996年至2026年,该地只能作为养殖用途,不能作为其他用途,只能在承包期限内转包或者转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养殖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本县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的养殖场转让给原告,包括合同权、经营权、使用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该合同经寨牛录村委会同意盖章。2001年11月30日被告就该地办理了地号为09-0x-x-01,使用权面积为5962.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07年9月4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将被告地号为09-0x-x-01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36000元。该养殖场由原告经营至今,现被告以原告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2007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就主要条款已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1年被告就该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故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左定华与被告刘昌于2000年10月1日、2007年9月4日所签订的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位于本县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滩地地号为09-0x-x-01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刘昌协助原告左定华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