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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袁某甲诉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袁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胡金辉,瑞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某乙,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辉、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原来夫妻感情很好,但由于先后生育的二个儿子均属于先天性聋哑,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一个儿子。被告袁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由于我要外出赚钱,要求原告母亲帮助带养一个儿子,我承担一个儿子的抚养费,不同意直接抚养儿子。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生育儿子袁某然,2011年8月17日生育儿子袁某浩,均属于先天性聋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余干县某乡某村建造楼房一幢,价值9万元;没有共同债权,有债务11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债务分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共同财产中的楼房归原告所有,欠袁某翔的1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其他的债务均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债务分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二、儿子袁某然由被告袁某乙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儿子袁某浩由原告袁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余干县某乡某村的一幢楼房归原告袁某甲所有;四、欠袁某翔的1万元债务由被告袁某乙偿还,其他的10万元债务均由原告袁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军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文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