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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汨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3月2日出生。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罗市院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76+200M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与因前方堵车停在慢速车道上由卢某某驾驶冀FB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鄂F号车乘车人唐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家属人民币15万元,赔偿唐某某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湘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43150202013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3)交鉴字第157号(临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卢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潘某某、李某丁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其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其家属出具的免除刑事处罚的报告;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21万元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徐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