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涂潭生诉被告广东金桥技工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潭生,广东金桥技工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涂潭生,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桥技工学校,住所: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开源大道科技企业加速器C5。负责人:曾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峰,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潭生诉被告广东金桥技工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劳务合同,入职被告处,任职教师岗位,每月报酬5000元。原告任职期间兢兢业业,但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一直拖欠原告报酬,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劳务报酬7791.25元。被告辩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并非故意为之,确有客观因素,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合作方单方不履行协议,造成被告资金困难。二、被告拖欠报酬实属经营困难。被告经营正常时,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但近期因管理问题,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并非无故拖欠,确实无法支付,本应于开学收取学费后即支付,但因个别管理人员原因,合作方接走新生,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的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其与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劳务合同,由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已去其他单位工作,因而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原告的工资将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提交的2013年6、7、8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其实发工资分别为4915.9元、1440元、1435.35元,合计7791.25元。上述工资表与本院审理的(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60—474号案中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核对无异。另查明,被告领有《组织结构代码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被告因劳务报酬等发生争议,被告向广州市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穗开萝劳人仲不字(201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的注册登记资料、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进入被告学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将拖欠原告2013年6、7、8月份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且该金额为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金桥技工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7791.25元给原告涂潭生。被告广东金桥技工学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东金桥技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英楠余若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