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中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樊吉祥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樊吉祥,刘毓彤,刘高飞,吴晓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樊吉祥,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县。委托代理人:宋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毓彤,男,199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飞,男,现年40岁,汉族,现住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杰,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被上诉人樊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宋刚,被上诉人吴晓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吴晓杰驾驶晋MKN8**本田125二轮摩托车(后坐樊吉祥),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头涑水中学立交桥下面时,与相对方向刘毓彤驾驶的晋MUN2**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晓杰、樊吉祥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毓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樊吉祥无事故责任。吴晓杰和刘毓彤均无驾驶执照。晋MUN2**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高飞,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入院,2013年7月7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共13916.81元。原告的伤残经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樊吉祥颅脑损伤已构成人体九级伤残;樊吉祥右肩关节��伤已构成人体九级伤残。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是1500元。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毓彤曾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手续及住院清单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吴晓杰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坐樊吉祥),与刘毓彤驾驶的晋MUN2**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樊吉祥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毓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樊吉祥无事故责任。晋MUN2**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高飞,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赔偿限额是122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3916.81元,因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以每天69元计算167天共计1152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天69元15天共计1035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2元15天共计3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15天共计3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以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伤残标准赔偿为29240.36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两处九级伤残,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的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因提供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65815.17元,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遂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樊吉祥各项损失共计65815.17元(含被告刘毓彤支付原告的3000元)。永诚保险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医疗费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3916.81元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毓彤驾驶的晋MUN2**东风雪铁龙在上诉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告樊吉祥医疗费13916.8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一审判决中医疗费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为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以及误工期限重新确定。首先,原告所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由于上诉人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未参与相关鉴定活动,上诉人对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以及对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持有异议。其次,上诉人的医务岗人员审核被上诉人樊吉祥的病历和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对其两个九级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因此向一审法院请求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重新确定。三、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将此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同时根据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也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中部分不合理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樊吉祥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分项赔偿,我们认为是完全错误的,这个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提出质疑,鉴定结论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而得出的结论,二审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关于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晓杰答辩称:同意樊吉祥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永诚保险当庭递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樊吉祥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审时该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其申请不符合证据要求为由驳回其申请。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问题,本院实践均统一依据交安法第76条规定确定由保险公司在120000元��限额内对第三者受害人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医疗费违背上述法律的原则规定,其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在民诉法中已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审依法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过,原审法院依法已通过书面形式予以驳回,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该项程序上存在问题,故本院依法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