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2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顾航与何煌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航,何煌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468号原告顾航,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何煌煌,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顾航与被告何煌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小明、人民陪审员苏君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煌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5日之前清偿前述全部借款,如果因此发生纠纷,协议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前述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而现清偿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根据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煌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偿还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煌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航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煌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审 判 员 甘小明人民陪审员 苏君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