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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某。辩护人高峰,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宋君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冯某某、李某身着制服驾驶二辆警用电动自行车至本区九亭镇朱泾浜村进行案件回访时,发现该村XXX号门口停放一辆悬挂“沪FVXX**”号牌的疑似克隆出租车,遂向被告人刘某某询问车辆信息,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该车系其朋友所有,以取联系电话为由上车后即锁门并发动车辆,不顾民警劝阻,驾驶车辆强行驶离现场,并撞倒阻拦在前的警用电动车后逃逸。经鉴定,涉案两辆警用电动车物损价值人民币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警官证,调取证据清单以及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检查,驾驶车辆撞倒警用电动车后强行驶离现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虽对细节有所辩解,但其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始终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钱 莹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