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肖光荣、范玉荣与邵阳悦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荣,范玉荣,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肖光荣,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城管局干部,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雪峰农贸市场。原告范玉荣,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制药厂。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法定代表人李阳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光荣、范玉荣与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荣、范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荣、范玉荣诉称:2003年9月28日,原告肖光荣、范玉荣与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邵阳市雪峰农贸综合市场B栋301号住房一套,金额为85800元,在楼宇交付使用并付清购房款后一起办理房产证。2004年11月16日,原告交清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2005年10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代办房产证费用1600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交纳了房屋契税858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邵阳市雪峰农贸综合市场B栋301号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光荣、范玉荣与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2、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邵阳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2003年10月30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3、2005年10月30日《收据》、2004年11月16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4、2013年4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支行《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5、2005年11月15日(2003)湘农税字0000177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6、2005年11月1日《邵阳市第三届房产交易会收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7、肖光荣、范玉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8、《房屋分户平面图》、《房产基础测绘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9、照片四张共1页;10、2013年12月16日邵阳市���祥区城西街道樟树垅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以上十份证据拟证明雪峰农贸综合市场B栋301号住房系原告向被告购买,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28日,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肖光荣(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肖光荣购买被告开发的雪峰农贸综合市场B幢3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为124.55㎡,总价款为85800元。其中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在楼宇交付使用并付清购房款后一起办理《房产证》(如有银行按揭贷款,房产证作为按揭贷款的保证,贷款分期付清后归还乙方)。���当日,原告即交纳了10000元购房定金。10月30日,原告交纳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次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支行按揭贷款50000元(2013年4月19日全部结清)。2004年11月16日,原告交纳购房余款158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200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代办房产证费用1600元。11月15日,原告交纳了购房契税858元。因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肖光荣、范玉荣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交付了买卖标的物,但未���约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肖光荣、范玉荣办理好邵阳市雪峰农贸综合市场B栋301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宏斌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