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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庞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玉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1988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玉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庞玉明来到绥芬河市青云路的某网络会馆。次日凌晨5时许,庞玉明看见吧台里的网管孔某某去打扫卫生,便来到吧台里,用桌子上的钥匙打开吧台的抽屉,偷走人民币2300元;2014年1月9日6时许,被告人庞玉明来到位于绥芬河市会晤路的某油条店假称买油条,趁店主王某某炸油条之际,将店内桌子抽屉里的700余元人民币盗走。综上,被告人庞玉明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庞玉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庞玉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玉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在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上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