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奉化市惠发不锈钢厂与陈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某某厂,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奉化市某某厂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厂厂长。被告:陈某某,农民。原告奉化市某某厂为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7日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奉化市某某厂补缴2006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2014年3月31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第(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奉化市某某厂为被告陈某某补缴2006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第(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奉化市某某厂不得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奉化市某某厂有证据证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第(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奉化市某某厂的起诉。本案受理10元,退还原告奉化市某某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