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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外号“九五”,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南宁市宾阳县中华镇(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卢某在“阿宏”(另处理)的指使下,驾驶牌号为粤A×××××的奇瑞牌小轿车去到本区市莲路名粤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胡某后,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卢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毒资,当场从胡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毒品。经鉴定,缴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赃物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卢某在“阿宏”(另处理)的指使下,驾驶牌号为粤A·D9L**的奇瑞牌小轿车去到本区市莲路名粤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胡某后,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卢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毒资,当场从胡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毒品。经鉴定,缴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赃物、赃款、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890号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视频监控录像、录像截图,证人胡某、苏某、单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以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卢某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冯锡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