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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金丹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355号罪犯金丹,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作出了(1998)二中刑初字第20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丹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6日以(1999)高刑终字第5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4日以(2001)高刑减字第5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1日以(2003)高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以(2005)一中清刑减字第1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7年8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13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2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34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4年4月2日,提出对罪犯金丹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金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金丹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金丹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