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长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贾长青,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丹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贾长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冀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长青诉称,原告为冀F5K9**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2013年9月23日上午,行驶至大韩江村时,因天降暴雨,原告投保的车牌号为冀F5K9**轿车熄火。原告报险后,将车辆拖至东风日产4S专营店维修,维修费用5874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74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本及行车本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贾长青为冀F5K9**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264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2013年9月23日上午,该车行驶至大韩江村时,因天降暴雨,造成车辆熄火。原告向被告报险后,将车辆拖至东风日产4S专营店维修,花费维修费用58743元。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一份、苗红艳证明、气象局证明、验损单、修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长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天降暴雨致车辆熄火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4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以该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保险合同条款虽然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原因。原告车辆是在暴雨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因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其次,保险合同既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二者互相矛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长青保险赔偿金587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学洪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