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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08号_周碧江诉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江,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周碧江,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街社区*组。被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桂茂。委托代理人彭利,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号,系被告员工。原告周碧江诉被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创建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仲裁请求:1、港创建材公司支付周碧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克扣的工资4210元;2、港创建材公司支付周碧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00元;3、港创建材公司支付周碧江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年假工资1080元。二、仲裁结果:1、港创建材公司支付周碧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50.57元;2、港创建材公司支付周碧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01.24元;3、港创建材公司支付周碧江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64.59元。三、诉讼请求:1、港创建材公司支付周碧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克扣的工资4210元;2、港创建材公司支付周碧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00元;3、港创建材公司支付周碧江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年假工资1080元(4700元÷21.75天×2.5天×2倍),以上合计14690元。四、入职时间:2012年10月6日。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六、工作岗位:司机。七、工资结构及工资支付情况:周碧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当年度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同计件工资构成,每月10日左右,港创建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碧江支付上月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港创建材公司按月向周碧江支付了5649.73元、4985.95元、4166.85元及4002.44元工资。2013年4月港创建材公司仅向周碧江支付了补贴300元。八、关于周碧江2013年4月份的工资:周碧江主张2013年4月1日起因港创建材公司下属沙河搅拌站停业、工作量减少,周碧江固定作业的粤B×××××号拖车故障维修等,港创建材公司一直未安排其工作,并克扣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4210元;港创建材公司辩称周碧江2013年4月仅4月2日至4日三天上班,其他时间均无故旷工,并提交了2013年4月考勤表、2013年4月1日至16日砂场车队司机签到表证明,员工每天按时报到后需在签到表上签名,再由调度分配工作任务,签到即发放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则根据出车记录计算,车辆与司机并不固定。周碧江对考勤表、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每天有工作任务才需签名,没有任务无需签名。经查,港创建材公司提交的砂场车队司机签到表显示,车辆与司机基本固定搭配;经周碧江申请,本院对深圳市兴裕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调查得���,粤B×××××号拖车2013年4月期间仅4月1日至6日在该公司维修。港创建材公司确认下属沙河搅拌站2013年4月份停业整顿。本院认为,周碧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构成,关于计件工资,周碧江主张2013年4月1日起港创建材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由此,本院认定周碧江2013年4月未完成工作量,故对于周碧江该月计件工资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基本工资,港创建材公司确实存在搅拌站停业整顿、工作任务减少等情形,港创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考勤制度及已向周碧江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依法应予支付。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港创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故本院仍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周碧江2013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经核算,港创建材公司应向周碧江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250.57(1600÷21.75×17个工作日)元。九、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3年4月24日。十、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赔偿数额:周碧江主张港创建材公司将其辞退,并提交了光盘及内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港创建材公司辩称周碧江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其主动书面提出辞职,港创建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任何补偿。经查,周碧江所填《辞职申请单》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9月15日进入本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被迫离开本公司”,故本院认为该内容无法认定系周碧江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港创建材公司主张周碧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违章制度,但其未举证证明具体考勤制度规定,亦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周碧江返岗工作而周碧江未返岗,同时港创建材公司确实存在搅拌站停业整顿、工作任务减少等情形,故不排除其2013年4月未安排周碧江工作的可能,因此,港创建材公司主张周碧江旷工证据不足。周碧江虽主张2013年4月港创建材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向港创建材公司提出安排工作的要求而港创建材公司不予安排,周碧江提交光盘亦无法证明上述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视为港创建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港创建材公司依法应向周碧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周碧江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分别为5649.73元、4985.95元、4166.85元及4002.44元,故周碧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01.24[(5649.73+4985.95+4166.85+4002.44)÷4]元,港创建材公司应向周碧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01.24(4701.24×1个月)元。十一、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个人缴费记录明细》,2012年10月以前,周碧江连续12个月均有社会保险缴交记录,且单位缴交部分亦有连续记录,故本院认定周碧江入职港创建材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依法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周碧江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依法应享受年休假1(87÷365×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依法应享受年休假1(114÷365×5)天。港创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周碧江休假或已向周碧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应向周碧江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64.59(4701.24÷21.75×2×2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碧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50.57元;二、被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碧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01.24元;三、被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碧江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864.59元;四、驳回原告周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