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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22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鼎晟门窗有限公司与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翁仲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鼎晟门窗有限公司,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翁仲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2256-1号原告绍兴县鼎晟门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95310-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兰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胜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永根。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71107-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王尚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一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仲贤。原告绍兴县鼎晟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翁仲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鼎晟门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华强公司承建了上海徐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厂房工程,并组建了被告翁仲贤为负责人的项目部。2009年5月,被告华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厂房及办公楼所有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了绍兴市风光门窗有限公司,双方订立《铝合金协议书》一份,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嗣后,由原告完成了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2010年4月8日,绍兴市风光门窗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认可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并同意将该工程的有关权利义务包括工程款的收取的权利让于原告。2010年4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翁仲贤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719198.40元未付,并承诺该款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违约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翁仲贤支付原告300000元,其余款项1419198.4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华强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后绍兴县人民法院以2010年4月20日结算单中项目部章与《铝合金协议书》中项目部章不一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原告认为,2010年4月20日《结算单》中“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徐行项目部”印章与《铝合金协议书》印章式样不一致,被告翁仲贤出具并确认的2010年4月20日的《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被告华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合同债务。被告华强公司拒不认可被告翁仲贤的结算行为,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19198.40元(具体工程价款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二、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华强公司、翁仲贤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后绍兴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尾款债权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故(2012)绍民初字第893号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对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县鼎晟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富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