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月华与钱丽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华,钱丽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杨月华。委托代理人陈逸俊。被告钱丽华。委托代理人范志安。原告杨月华诉被告钱丽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逸俊,被告钱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对其住房进行装修,由于野蛮施工,造成内天井落水管道受到损坏,并开始漏水,污水沿外墙一路向下流至一楼。由于本小区无物业管理,在居委会调解下,2012年3月,被告对落水管漏水处进行了简单修补。2013年1月,该落水管修补处又开始漏水。由于长期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卫生间、厨房间墙面受潮、发霉、脱落,厨房间壁橱受潮发霉。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修复内天井落水管漏水部位,至不漏为止,并赔偿原告家中装修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钱丽华辩称,被告同意修复落水管,但认为落水管的损坏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家漏水不是被告的责任,是因为落水管之前的维修方法不对造成原告的损失,雨水沿着水管往下流,导致原告家装潢受损,且在居委会调解时原告不同意维修部门进入其内天井维修,也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失扩大的原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家中受损情况无异议,但维修价格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际居住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1年11月,被告对其住房进行装修,并将厨房间的水斗进行了更换,2012年1月初完工,同年1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内天井外墙部位的铸铁排水管漏水,污水沿外墙一路向下流至一楼,原告随即至居委会反映。由于小区无物业公司管理,在居委会调解下,2012年3月,被告对落水管漏水处进行了简单修补。2013年1月,该落水管修补处又开始漏水。由于长期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卫生间、厨房间墙面受潮、发霉、脱落,厨房间壁橱受潮发霉。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本院会同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原、被告处查看,物业称,内天井铸铁排水管受损系被告家中装修时卫生间水斗的短落水连接顺水弯处拆除方法不当所致;该铸铁排水管受损部分漏水,沿外墙向下流,造成原告家中厨房及卫生间部分装潢受损。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因被告家中装修厨房间拆除水斗管道方法不当,造成内天井铸铁排水管受损漏水,并造成原告家中装潢部分受损,从而引发邻里纠纷。被告称内天井铸铁排水管受损漏水及原告家中装潢受损,与其无关,但根据物业有关证明,足以证明内天井铸铁排水管受损漏水、原告家中装潢受损系被告家中厨房间装修不当所致,被告应对内天井铸铁排水管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并对原告家中受损的装潢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实际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折旧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天井铸铁排水管受损部位进行修复,至不漏水为止;二、被告钱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月华装修费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钱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钧铭审 判 员 顾文洁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