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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锦燕工贸有限公司、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锦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锦燕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并以对账单形式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热处理加工费人民币84814.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及利息人民币9万元。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对账签订对账单,载明:“对账单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我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核对。经我方核对截止2013年10月15日贵单位欠我单位热处理加工费84814.7元,大写捌万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柒角。请贵单位核对后加盖财务章返我厂。谢谢合作。唐山市丰南区锦燕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对账单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加工费的行为属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8481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锦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8481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