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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周登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周登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崔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登科,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系长沙市天心区四兰文具用品批发部经营者,经营地址:长沙市天心区登仁桥31号(下河街商贸城57号门面)。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登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阳强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觉军、人民陪审员唐红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登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XX等商标的注册人是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许可原告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花郎橡皮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橡皮,起诉前原告员工在被告经营的商铺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橡皮,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销售假冒橡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为了维护商标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登科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33418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株式会社花郎橡皮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证据三,商标许可授权书二份,证明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证据四,大连市金州新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金证经字第849号公证书附实物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在自己的店铺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橡皮。证据五,大连市金州新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公证花费800元。被告周登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第334184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是第3341843号XX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情况说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认证商标许可授权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2013)金证经字第849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通过公证书封存实物与原告正品橡皮比对后综合认定。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结合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是2008年7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销售。2004年3月,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注册了第3341843号XX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6类的橡皮、塑料橡皮擦、圆珠笔、签名用笔、铅笔芯和蜡笔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03月27日止。2013年4月1日,(株)花郎橡皮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如发现第三人侵犯许可人所有的第3341843号XX商标等9个商标商标权行为的,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以被许可人自己的名义依法采取司法措施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以自己名义采取司法措施的授权范围包括: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行政举报,提起刑事报案或控告,提起执行申请,参加庭审,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收取损失赔偿金等于商标维权相关的全部款项。被许可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商标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双方续签了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登科,系长沙市天心区四兰文具用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四兰文具用品批发部成立于2003年10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小百货的批发与零售,登记资金数额为20000元。辽宁省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2013)金证经字第84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9月6日,申请人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9月11日上午,该处公证员丁兆喜、公证人员姜健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鑫来到长沙市天心区登仁桥31号,四兰文具用品批发部,张兆鑫向该商铺售货员购买了橡皮一盒,并向销售人员索取了“商品零售卡”一张和该商铺名片一张。公证员丁兆喜、公证人员姜健与张兆鑫共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根据张兆鑫的要求,对所购物品、商品零售卡、名片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加贴该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为上述公证事项,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公证费发票号为19974005。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处封存的橡皮,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涉案橡皮及原告提交的正品橡皮:公证封存橡皮的包装上半部分与正品橡皮的包装上半部分韩文字迹不同;封存橡皮的背面只有韩文,没有中文,没有生产厂家厂址,正品橡皮背面既有韩文又有中文,有具体的厂名厂址;封存橡皮上的图案是打印在橡皮外包装的塑料膜上的,而正品橡皮的图案是直接印刷在橡皮上的。封存橡皮的外包装盒及橡皮外膜上具有XX标志。前述公证封存的涉案橡皮使用了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依法拥有的第3341843号XX商标标识。本院认为,第334184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是XX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许可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341843号XX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合法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被告周登科所销售的带有XX商标的橡皮擦,根据法庭确认的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存在主观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周登科侵害了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应当适用定额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二)项、第,《》第第二款、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登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41843号XX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二、被告周登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周登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强强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