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赵晓园与邵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10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原告被娘家人接回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证实其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