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刑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田佰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佰均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执字第320号罪犯田佰均,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佰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田佰均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月12日到2013年12月为期24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9.6个,其中二级达标1个、三级达标8个、四级达标6个、五级达标8个。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田佰均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月12日到2013年12月为期24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9.6个。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全额履行罚金,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该犯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帐、罚金缴纳收据,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田佰均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田佰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六天(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赖民勇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