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翟玉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伟,翟玉政,侯晓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玉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飞,农民。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号天龙国际大厦**楼。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双方已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柏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