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开俊与李银华、黄洪明、黄洪彬、内江市东兴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俊,李银华,黄洪明,黄洪彬,内江市东兴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张开俊,女,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孙先强,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银华,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黄洪明,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黄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特别授权,系被告黄洪明之子)被告黄洪彬,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黄显德,男,194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特别授权,系黄洪彬之父)被告内江市东兴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秦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威远县。负责人周文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义,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张开俊诉被告李银华、黄洪明、黄洪彬、内江市东兴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交通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俊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强,被告李银华、黄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黄洪彬的委托代理人黄显德、内江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俊诉称:2013年6月7日9时20分,被告李银华驾驶本人所属川10B02**号王牌大中型拖拉机,由大佛方向往高粱方向行驶,行至高粱至大佛2KM+0M处的道路施工路段与被告黄洪明驾驶的被告黄洪彬所属的川20025**号小型方向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川20025**号车上的乘车人李成彬、黄忠跃、唐纪才、潘华群、张开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67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1月10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3)第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李银华、黄洪明、内江交通投资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成彬、黄忠跃、唐纪才、潘华群、张开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8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银华辩称:对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相应责任由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洪明辩称:对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车是被李银华所驾驶的货车撞击造成的交通事故,本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相关赔偿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洪彬辩称:本人所有的川20025**号小型方向式拖拉机已于2010年1月2日卖给了黄洪明,由于是兄弟关系,一直没有过户。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江交通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本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10B02**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已在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9时20分,被告李银华驾驶本人所属川10B02**号王牌大中型拖拉机,由大佛方向往高粱方向行驶,行至高粱至大佛2KM+0M处,与被告黄洪明驾驶的被告黄洪彬所属的川20025**号小型方向式拖拉机相撞,此道路路段由被告内江交通投资公司施工。造成川20025**号车上的乘车人李成彬、黄忠跃、唐纪才、潘华群、张开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67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1月10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3)第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银华、黄洪明及内江交通投资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成彬、黄忠跃、唐纪才、潘华群、张开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4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本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838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川10B02**号车在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2、川20025**号小型方向式拖拉机被告黄洪彬已于2010年1月2日卖给了被告黄洪明,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当庭出庭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家庭户口簿、住院病历、鉴定报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开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银华驾车未减速靠右边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黄洪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不按规定载人,驾车行经有障碍路段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内江交通投资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银华、黄洪明、内江交通投资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银华、黄洪明、内江交通投资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较为恰当。川20025**号小型方向式拖拉机被告黄洪彬已于2010年1月2日卖给了被告黄洪明,有证人黄显贵、张伟当庭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川2002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为被告黄洪明。故被告黄洪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10B02**号车在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应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护理费6030元(67天*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0元(67天*15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480.00元;4、伤残赔偿金12601.80元(7001.00元*18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0元;7、鉴定费1750.00元。以上1一6项合计25216.8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五人受伤,且五位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及三者险均应当按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案中分配11.13%的比例。即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下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12243.00元(110000.00元*11.13%);余款12973.80元,由被告李银华、黄洪明、内江交通投资公司各承担4324.60元。被告李银华承担的4324.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已扣除10%的免赔率)。本案鉴定费1750.00元,由被告李银华、黄洪明、内江交通投资公司各承担583.33元。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26966.80元(护理费6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80.00元+伤残赔偿金126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6567.60元;由被告李银华赔偿原告583.33元;由被告黄洪明赔偿原告4907.93元;由被告内江交通投资公司赔偿原告4907.93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开俊各项损失费用16567.60元;二、由被告李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开俊583.33元;三、由被告黄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开俊4907.93元;四、由被告内江市东兴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开俊4907.93元;五、驳回原告张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由被告李银华、黄洪明、内江市东兴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85.0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