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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5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涂传荣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传荣,北京弘岳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房向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传荣,男,1975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弘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17号(住宅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魏金华。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涂传荣、原审被告北京弘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岳广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2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涂传荣在一审中起诉称:涂传荣在2002年独创了《太极通宝系列》美术作品,并于2002年11月6日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同年10月,涂传荣将”太极通宝图”用于”张三丰”、”张三丰太极神”等商标上,并从2004年起陆续获得核准注册。涂传荣发现,由弘岳广告公司提供、兰州银行在各经营场所、营业网点、银行卡等产品上使用的行徽LOGO,以及在注册商标上使用的图案,与《太极通宝系列》美术作品极为近似。弘岳广告公司、兰州银行未经涂传荣许可即将涂传荣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用作行徽LOGO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涂传荣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因此,涂传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兰州银行、弘岳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涂传荣著作权的行为等。一审法院向兰州银行、弘岳广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兰州银行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兰州银行对弘岳广告公司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弘岳广告公司不属于侵权主体。故,甘肃省兰州市属于侵权行为地,也是兰州银行的住所地,因此本案应当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兰州银行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第二被告弘岳广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兰州银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兰州银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兰州银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涂传荣所诉的侵权主体是兰州银行,本案应当由兰州银行所在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兰州银行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既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在甘肃省兰州市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兰州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二、涂传荣于2012年8月29日曾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宣判之前,涂传荣提出撤诉申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涂传荣撤回起诉。时隔20天之后,涂传荣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涂传荣的行为系滥用诉权,其很明显的是在恶意规避法律对侵权纠纷管辖的规定,从而达到其目的。三、根据兰州银行与弘岳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对弘岳广告公司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弘岳广告公司既不是著作权人,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其与涂传荣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即便弘岳广告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其法律地位也应当是第三人,涂传荣将其强列为本案原审被告,想通过弘岳广告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的特点,规避法律对侵权纠纷管辖的规定,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影响司法公正。一审裁定书中有关”兰州银行认为弘岳广告公司不属于侵权主体”的表述明显是偷换概念,兰州银行从没有此种表述,兰州银行认为,即便弘岳广告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其法律地位也应当是第三人,法院不应该以第三人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四、涂传荣在起诉状中写到”兰州银行作为甘肃省第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酒泉、天水等都设有分行,全行营业网点88家”,据此,涂传荣明确知道其所诉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甘肃省,而其将诉讼地位是第三人的弘岳广告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规避本案管辖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涂传荣对于兰州银行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弘岳广告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涂传荣系以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兰州银行、弘岳广告公司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虽然原审被告兰州银行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但另一原审被告弘岳广告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兰州银行关于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兰州银行关于弘岳广告公司与涂传荣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问题,因不属本院现阶段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