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铁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甲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甲,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葛某某,女,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劭丹,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网络聊天认识,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8日生一子张乙。婚后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家庭生活及孩子的费用均由原告父母承担。孩子也基本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除上班外,沉迷于网络游戏。现双方经常吵架,有时相互动手,目前已分房睡一年多,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有婚外情经常殴打被告,原告曾有过吸毒史,2014年2月23日,原告酒后殴打被告,致被告鼻梁骨受伤。被告之所以有时打游戏是因为被告得不到家庭温暖。儿子一直由被告及原告的母亲进行接送,学习也一直由被告进行辅导。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张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葛某某于2003年相识,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8年3月28日生一子张乙,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经常争吵。2014年2月23日,原告酒后殴打被告,致被告鼻梁骨受伤。现双方所生子张乙已上幼儿园大班,平时生活由原告的父母及被告照顾,上学由原告的母亲和被告接送,家庭学习由被告进行辅导。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原告曾有吸毒史及婚外情,对此原告未予否认。原告称婚后曾吸食过毒品,但已于2007年初戒掉未成瘾。原告认可曾有过婚外情。另查明,原告在***厂工作,年收入为48000元左右,被告在南京市***处工作,年收入为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病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的存在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二、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张乙抚养权。本院认为,抚养权取得的标准应当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曾有过家庭暴力及吸毒史,且对婚姻有不忠行为,不宜抚养孩子,被告照顾张乙较多,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当按月支付张乙抚养费1000元(48000元÷12个月×25%)至张乙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张乙由被告葛某某抚养,原告张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张乙抚养费1000元至张乙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贾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