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6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景贵与黄茂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贵,黄茂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899号原告王景贵,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旭日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景桐,男,自由职业者。被告黄茂祥,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田瑛,男,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注册号110102003743303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昊,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海彬,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景贵与被告黄茂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贵委托代理人王景桐与被告黄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昊、李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贵诉称:2011年11月12日12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半壁店,黄茂祥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京PX号车辆由西向东倒车,将由西向东站立的我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茂祥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黄茂祥、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55元、营养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858元、交通费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黄茂祥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仅认可王景贵在合理限度内治疗腰部损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纳税证明佐证;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相关的费用,是否符合打车的条件请法院核实;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黄茂祥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仅认可2011年11月12日和13日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仅同意赔偿这两天产生的医疗费中个人支付的部分;仅认可2011年11月13日的诊断证明,其他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2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半壁店,王景贵由西向东站立,适有黄茂祥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X号车辆由西向东倒车,该车尾部与王景贵身体接触,造成王景贵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茂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景贵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诊断:颈部损伤、腰部挫伤,处理:1、制动、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全休3天。该院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腰部挫伤、腰肌劳损,处理:1、限动、局部理疗;2、全休2天。该院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腰背部以外挫伤、筋膜炎,处理:全休1周。该院同时于2011年12月1日、12月12日、12月19日,2012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2013年2月20日、11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均建议王景贵全休1周。王景贵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555元。王景贵主张误工费,提供了:1、王景贵与北京旭日信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的有效期自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以及有效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劳动协议,载明:王景贵每月工资3500元。2、科技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我单位职工王景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62天未来上班,共计扣除工资9858元。王景贵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诊断证明、检查申请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车辆信息、保险信息、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本门认定黄茂祥负全部责任,黄茂祥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景贵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黄茂祥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景贵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景贵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王景贵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并结合其具体伤情酌情支持其2个月的误工费;王景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景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王景贵的损失为:医疗费155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经本院核实的王景贵的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故不涉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景贵医疗费、营养费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误工费、交通费七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二、驳回王景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王景贵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