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束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蒋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束某,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蒋某诉被告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3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蒋某某,现年15岁。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去年七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束某辩称:一、如果原告能够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的精神损害和名誉伤害予以赔偿,共同财产三十万元要求均分。3、被告没有生活来源,不能给孩子好的生活,孩子给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束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残疾证,证明被告受伤后已造成肢体残疾;4、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方无异议,被告方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蒋某某。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原、被告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