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希行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行,张磊,张红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刘希行,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景县。被告:张红星,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法人代表:翟东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希行与被告张磊、张红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行、被告张磊、被告张红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行诉称:2014年2月15日9时,被告张磊驾驶冀TXXX**号轿车沿龙华新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饭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刘希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磊辩称,鉴定我喝没有喝酒的费用我方不承担,因为我没有喝酒,是对方要求鉴定的,其余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被告张红星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张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这次交通事故由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冀T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情合法的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事实及依据?三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对原告进行赔偿?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张磊驾驶冀TXXX**号牌轿车沿新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饭店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后经景县交警队作出第2014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交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048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张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借用的张红星的车,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红星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048号责任认定书一份,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后转入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25820.29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损失总计27350.29元,被告张磊垫付医疗费4920.4元,垫付的票据在被告张磊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据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据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张。证据四、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八张。证据五、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七张。证据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费用明细四张。证据七、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报表一张。证据八、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张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属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酒精检测的,我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红星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属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属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磊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4920.4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据二、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交款收据四张。证据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预交款凭证两张。原告刘希行质证意见为:被告张磊陈述属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红星质证意见为:被告张磊陈述属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张磊陈述属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刘希行提交的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张、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八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七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费用明细四张、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报表一张、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张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七张、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交款收据四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预交款凭证两张。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均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张磊驾驶冀TXXX**号轿车沿新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刘希行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刘希行受伤。景县交警队作出第2014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820.29元。被告张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20.4元。原告主张被告张磊喝酒,应原告刘希行要求,衡水市司法鉴定对张磊进行酒精检测,费用为400元,检测结果为:张磊未饮酒。被告张磊驾驶的冀TXXX**号轿车系被告张红星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刘希行的损失为:1、医疗费25820.2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磊驾驶冀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冀TXX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承担。原告刘希行主张被告张磊酒后驾车,张磊当场予以否认,原告要求对张磊进行酒精检测,鉴定结果为张磊没有饮酒,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主张,并且鉴定结果与原告主张相悖,因此,鉴定费400元应当由原告刘希行承担。原告刘希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70.29元,原告要求26950.29元是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希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刘希行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6950.29元(包括被告张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920.4元)。三、酒精鉴定费400元由原告刘希行承担。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张磊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