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徐洪亮与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亮,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徐洪亮,男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洪亮诉被告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亮委托代人张建、被告君安物业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我受君安物业公司的雇佣到其公司干保安,有时公司忙了,领导也安排干一些水电活,开始时工资每月900元,后来涨到每月950元。2013年元月5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家休息,公司的保安队长方申(我的直接领导)来到我家说:小区水管漏水,让我去公司帮助修理,在干活过程中不幸摔伤,当时公司的金经理、方申、老李、张伟把我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组:1、病历;2、入院证;3、出院证;4、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5、外购药处方;6、外购药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在院外治疗购药情况。二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要求赔偿。三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四组:李国臣、方申证言。证明原告是公司保安队长喊原告给公司修水管摔伤。五组:交通费发票40张400元;证实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被告君安物业辩称:1、程序问题人民法院不能主管应该按照工伤程序先仲裁,是否漏列了责任主体,原告维修管道并非是公司指派,是姓方的队长喊原告维修的,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2、我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君安物业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方申出具事情经过一份。被告君安物业对原告徐洪亮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病历上出院诊断确认是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在后期鉴定上确定为爆裂形骨折。医疗费除了三张宛城区中医院正规收据外,其余的全部为非正规收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三组鉴定原告系自行委托,诊断为爆裂性骨折与病历不一致。对第四组证言证实的受伤过程没有异议。对五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徐洪亮对被告君安物业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方申的经过有两点异议,证人称原告是公司员工,实际不是员工实际是临时工,证人称原告是对自己判断不足摔下来的这点不实,当时原告提出有点危险,方申说没事,造成原告摔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洪亮系被告君安物业雇佣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月5日下午因被告管理的公共管道漏水严重,需要紧急修理,因维修人员不足,被告单位保安队长将在家休息的原告喊上一起维修漏水管道,原告在维修管道过程中,木龙骨断裂,原告从上面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正骨医院,入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住院22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支付医疗费913.4元,依照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8-10周。原告自行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09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洪亮腰椎损伤已构成伤残IX级。本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洪亮在维修管道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徐洪亮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未取得管道维护相关资格,在维修管道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日,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各项赔偿:1、医疗费:913.4元。2、误工费:原告徐洪亮系被告君安物业雇佣人员,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明,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为29041元/年÷365天×114天=9070元。3、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8-10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按照29041元/年/365天×2人×22天=350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用按1人护理两个月计算,结合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故出院后护理费为损失为29041元/年/365天×1人×60天=47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为60元/天×22天=13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洪亮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原告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9568.52元,被告君安物业承担70%责任为76697.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故被告君安物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97.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洪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6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徐洪亮承担458元,被告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2,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南阳市君安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显审判员 :刘琳瑜审判员 : 李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凤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