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马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珠海粤体体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1946年9月6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田宁,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珠海粤体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洲路8号103房。法定代表人骆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秀进,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明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宁,原审第三人珠海粤体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粤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秀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0720182434.3、名称为”橡胶颗粒隔音减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申请人为粤体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橡胶颗粒隔音减震板,其特征在于由橡胶颗粒构成,其所有橡胶颗粒胶结成多孔弹性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震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颗粒的粒径为0.5mm~5mm。”针对上述专利权,粤体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2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粤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马明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有关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及原始申请文件;证据1-2:ZL200720182434.3号中国实用新型说明书(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CN156011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1月5日;证据3:”日本利用废轮胎制作隔音板”,晨曦,《中国橡胶》,1994年第22期,第23页;证据4:CN113500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6年11月6日;证据5:CN123104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10月6日;证据6:代码编号为72116640-6、机构名称为”珠海粤体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据7:编号为(2012)珠法知民初字312号的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结合上述证据,粤体公司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原申请文件(参见证据1-1)中仅记载了由橡胶颗粒结合诸如聚氨酯等胶水粘合而成的隔音减震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概括了两种隔音减震板结构,即仅由橡胶颗粒构成的隔音减震板,及由橡胶颗粒通过诸如聚氨酯等胶水粘结成而成的隔音减震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未指出橡胶颗粒的粒径范围及如何构成多孔弹性板,其保护范围不清楚。(3)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概括了两种隔音减震板结构,即仅由橡胶颗粒构成的隔音减震板,以及由橡胶颗粒通过诸如聚氨酯等胶水粘结成而成的隔音减震板,而仅由橡胶颗粒构成的隔音减震板不可能具有本专利说明书声称的功能或特性,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4)关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钢筋混凝土制成的楼板隔音效果较差,玻璃棉或油毡布不耐压或不环保且难以取得较好隔音效果,但是权利要求1中没有关于粘结橡胶颗粒用胶水、以及如何保证橡胶颗粒形成压实多孔、致密、有弹性的相应描述,这些特征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也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5)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地胶板,其由橡胶颗粒和粘合剂通过一定压力粘结而成,且地胶板的颗粒之间具有1-5mm的缝隙,即地胶板中形成有多孔结构,由于证据2中的地胶板在成分和结构上均与本专利的隔音减震板相同,则必然也具有隔音、减振效果,即证据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中公开了地胶板中的颗粒包含两种不同截面面积范围(15-30平方毫米和3-10平方毫米)的废旧轮胎颗粒,推断出相应的颗粒粒径范围为4.36-6.18mm和1.94-3.56mm,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6)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证据4公开了一种由胶粘剂与橡胶颗粒构成的塑胶地面,其中采用橡胶颗粒的粒径范围为0.1-3.5mm,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7)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证据3公开了一种隔音橡胶板,其由粉碎后的橡胶轮胎与强力粘合剂混合后经高压粘结压制而成,该隔音板必然也具有减震功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隔音减震板为多孔结构,而证据3中未明确为多孔结构,而证据2公开了可以在地胶板的颗粒之间形成缝隙以形成多个渗水小孔,当证据3中的隔音板需要渗水功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与(5)中相同的评述,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8)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证据4公开了一种塑胶地面,其由橡胶颗粒与粘合剂制成,其中胶粘剂的用量填满胶粒自然空隙,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多孔结构的隔音减震板,而证据2公开了可以在地胶板的颗粒之间形成缝隙以形成多个渗水小孔,当证据4中的地胶板需要渗水功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证据2与证据4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4公开塑胶地面中采用的橡胶颗粒的粒径范围为0.1-3.5mm,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9)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5、证据2及证据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证据5公开了一种轻质、高效的减震系统,其能够应用于由于强烈震动而承受噪音的合适结构体中(即该系统具有隔音减振功能),其含有底材、至少一种丁基橡胶、至少一种增粘树脂、至少一种轻质颜料和基本上球形的微球的混合物,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多孔结构的隔音减震板,而证据2公开了可以在地胶板的颗粒之间形成缝隙以形成多个渗水小孔,当证据5中的减震系统需要渗水功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证据2与证据5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另外,证据5给出了在由橡胶形成的减震系统中具有中空或重量轻的微球或细颗粒以提供松密度、控制粘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隔音减震板时,会根据对减震板的密度、粘度的实际需要而在减震板形成多孔,即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4公开塑胶地面中采用的橡胶颗粒的粒径范围为0.1-3.5mm,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粤体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马明。2012年11月23日,粤体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其中主要补充如下理由:(1)关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原申请文件(参见证据1-1)中仅记载了由橡胶颗粒结合诸如聚氨酯等胶水粘合而成的隔音减震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封闭式表达方式表明隔音减震板仅由橡胶颗粒构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封闭式表达方式表明隔音减震板仅由橡胶颗粒构成,其不可能具有本专利说明书声称的功能或特性,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针对上述转文,马明于2012年1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反证:反证1:注册号为44040000016108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反证2:标题为”楼板隔音的历程”的文档,共4页;反证3:”鉴定委员会名单”,共1页;反证4:标题为”珠海地区隔声工程业绩”的文档,共1页;反证5:工法编号为GDGF024-2011的省级工法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反证6:粤建鉴字(2011)18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结合上述反证,马明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权利要求1中的”胶结”明确表明橡胶颗粒是与聚氨酯胶水结合胶结成的多孔弹性板,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一致。(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通过阅读本专利文件可以得到用橡胶颗粒结合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混合后就可胶结成多孔有弹性的隔音减震板的清晰结果和指引。(3)关于证据2①证据2中的橡胶颗粒为含有轮胎线网的废旧橡胶颗粒,本专利中的颗粒是新的,且不含线网;②本专利采用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与证据2中的粘合剂不同;③证据2中颗粒间隙为1-5mm以便排水,由此可知其缝隙是上下贯通的,才可能排水,而本专利中的多孔绝大多数不是上下贯通的,而是形成多孔声腔,以利吸音;④证据2的权利要求6表明其上端面粘合一层橡塑面层或皮革面层,与本专利的多孔弹性板结构构成上有本质不同;⑤制造方法不同;⑥用途不同,导致结构不同。(4)关于证据3①证据3中的轮胎粉碎后的形状不清楚;②所用粘合剂不清楚;③证据3中要经历高压压制成型处理,与本专利中的常温常压下形成的橡胶颗粒隔音减震板存在巨大不同和差异。(5)关于证据5证据5的产品是底材加至少4种以上物质构成的复杂组成体,与本专利产品构成上存在巨大区别。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3年1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粤体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马明,将马明于2012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粤体公司,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3年2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粤体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马明的意见陈述,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关于证据2①权利要求1中未体现橡胶颗粒上的不同;②权利要求1中未体现其所选用的粘合剂为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且基于证据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这种胶水来符合环保要求;③尽管证据2中的缝隙为排水所用,但其客观上也具有隔音减震功能;④证据2的权利要求6只是限定一种优选方式⑤制造方法、用途并未在权利要求1中有所体现。(2)关于证据3①证据3中的轮胎粉碎后的形状不影响所形成的隔音橡胶板具有吸引功能;②未公开所用粘合剂并不影响其实现;③成型压力视具体情况而定,且权利要求中未体现其压力范围所带来的先进效果。(3)关于证据5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未能体现出与证据5的减震系统有何区别。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粤体公司委托公民代理人叶秀进参加口头审理,马明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粤体公司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马明对粤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认可,并表示其所提交的反证仅供合议组参考使用。粤体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表示放弃证据5及与其有关的无效理由。至于具体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坚持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另外还提出了以下意见:马明认为:证据2中采用的是特定橡胶颗粒,且其中的缝隙用于排水,在尺寸和结构上与本专利中的用于吸音的多孔结构不同,本专利中的多孔结构是通过选择使用特定粒径范围内的颗粒形成1-2mm孔隙,才能实现吸音结构。此外,本专利中的橡胶颗粒粒径范围是根据吸音效果好坏进行选择的。证据2、4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于本专利,之间没有可比性。证据3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可能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粤体公司认为,上述关于证据2的区别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2013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5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593号决定)。该决定认定:1、关于证据粤体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4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中国期刊文件,马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2-4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1和证据1-2是粤体公司提交的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和授权文本,马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经审查,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粤体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交代隔音减震板中还有没有其它的诸如聚氨酯胶水等成分,使得该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马明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胶结”二字明确表明橡胶颗粒是与聚氨酯胶水结合胶结成的多孔弹性板,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一致。在马明于申请日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即证据1-1,下称”原申请文件”)中,仅记载了由橡胶颗粒结合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制成多孔有弹性的橡胶隔音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由橡胶颗粒胶结成多孔弹性板的橡胶颗粒隔音减震板方案,其中未限定胶结的具体实现方式,即意味着其中概括包含了现有技术中知晓的所有胶水粘结方式,诸如利用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实现的粘结及利用不同于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的其它胶水实现的粘结。很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通过利用不同于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的其它胶水进行粘合而实现的橡胶颗粒隔音减震板方案并未记载于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粤体公司还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一种隔音橡胶板,其由粉碎后的废橡胶轮胎与强力粘合剂混合后经高压粘结压制成型。很显然,经粉碎的废橡胶轮胎即形成为橡胶颗粒形式,且由于橡胶具有弹性,橡胶板必然具有减震功能,因此证据3实质上也是公开了一种由橡胶颗粒构成的橡胶颗粒隔音减震板,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且如上所述,证据3中也公开了其橡胶板是要借助橡胶颗粒与粘合剂胶结来实现的。基于上述分析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在本专利中强调了其橡胶板具有多孔结构,而证据3中未对其中的橡胶板是否具有多孔结构进行描述。证据2涉及一种用废旧橡胶颗粒和粘合剂构成的地胶板,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2段,第3页第2段、最后1段至第4页第3行,附图1-2)用废旧轮胎颗粒2和粘合剂在一定成分配比和压力下加工形成地胶板,其中地胶板的颗粒之间具有1-5mm的缝隙,形成分布于地胶板1中的不确定多个渗水小孔4。即证据2中给出了在形成地胶板时,使地胶板的橡胶颗粒之间留有1-5mm的缝隙以形成多孔结构以便排水的技术启示,尽管证据2中说明在地胶板中设置多孔结构的作用是为了便于排水,但是人们熟知多孔结构也是一种常见的吸音结构,能够意识到证据2中通过使橡胶颗粒之间留有1-5mm的缝隙而形成的多孔结构也会产生吸音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的隔音减震板的基础上,基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容易想到为获得隔音效果,通过让隔音减震板中的橡胶颗粒之间留有一定缝隙而形成多孔结构,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马明强调:①证据2中的橡胶颗粒和粘合剂与本专利中所用不同;②证据2的地胶板中的颗粒之间具有1-5mm的缝隙以便排水,可知其缝隙是上下贯通的,而本专利中的多孔弹性板中的多孔不一定是上下贯通的,其中绝大多数不是上下贯通的,而是形成多孔声腔以利吸音;③证据2的权利要求6表明其地胶板上要粘合一层橡塑面层或皮革面层,与本专利的橡胶颗粒多孔弹性板结构构成上有着质的不同;④证据2的权利要求9表明其制造过程中要加热加压,而本专利技术是在常温常压下成形的,使得本专利在生产方法上有先进性;⑤证据2中产品的用途与本专利不同。但是,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橡胶颗粒”和”胶合”这种上位概念,未能体现出马明强调的有关这两种组分的具体不同之处;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是限定其具有多孔结构,并未限定其中的多孔是否为上下贯通的,贯通的多孔结构也能具有吸音效果,因此对粤体公司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③权利要求6限定的地胶板是证据2公开的多个实施例中的一个,其不能证明证据2的所有实施例的产品均与本专利不同。④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方案中并未包含马明提及的有关制造方法的内容,因此这些有关制造方法的内容并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产生限定作用。⑤证据2中已表示其适于各种地面铺设,自然也是一种可用于楼板地面铺设的橡胶板,与本专利的用于楼板的隔音减震板所属领域相同。综上,马明提出的上述意见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橡胶颗粒的粒径为0.5mm-5mm。证据2(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2段)公开了其中可以采用任意截面面积为15-30平方毫米和3-10平方毫米的颗粒。对于任意截面面积为3-10平方毫米的颗粒而言,可将其视为近似圆形看待,其颗粒直径为1.94-3.56mm,即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此外,该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粒径范围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橡胶颗粒尺寸,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应当宣告无效,因此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上述事实有第20593号决定、证据1-1、1-2、2、3、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马明于申请日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将技术方案记载为”由橡胶颗粒结合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制成多孔有弹性的橡胶隔音板”,而其修改后获得授权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则记载为”由橡胶颗粒胶结成多孔弹性板的橡胶颗粒隔音减震板”。对比修改前后的技术方案可知,修改前的技术方案限定了具体的实现方式为使用”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粘结,而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胶结的具体实现方式,即将保护范围扩大到现有技术中知晓的所有胶水粘结方式。而除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的其它胶水进行粘合而实现的橡胶颗粒隔音减震板方案外,其他现有可知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于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权利要求1证据3公开了一种隔音橡胶板,其由粉碎后的废橡胶轮胎与强力粘合剂混合后经高压粘结压制成型。轮胎为橡胶制成,而粉碎后的废橡胶轮胎即为橡胶颗粒,与强力粘合剂粘结制成的橡胶板具有隔音的功能,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因此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橡胶板是由橡胶颗粒与粘合剂胶结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仅在于:在本专利中橡胶板具有多孔结构。证据2涉及一种用废旧橡胶颗粒和粘合剂构成的地胶板,与本专利所属也属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说明书中公开用废旧轮胎颗粒2和粘合剂在一定成分配比和压力下加工形成地胶板,其中地胶板的颗粒之间具有1-5mm的缝隙,形成分布于地胶板1中的不确定多个渗水小孔4。即证据2中给出了在用橡胶颗粒与粘合剂胶结制成地胶板时,在橡胶颗粒间留出多孔结构的技术启示。马明认为,证据2公开的多孔结构为贯通孔,不具隔音效果,与本专利多孔结构不同,并未给出与证据3结合启示。对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是限定其具有多孔结构,并未限定其中的多孔是否为上下贯通的。虽然证据2中的地胶板中设置多孔结构的作用是为了便于排水,未提及本专利的隔音功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多孔结构也具有隔音功能,能够容易的想到将在证据3的隔音橡胶板的与证据2公开的多孔结构相结合,以获得隔音效果,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限定橡胶颗粒的粒径为0.5mm-5mm。证据2说明书中公开了可以采用任意截面面积为15-30平方毫米和3-10平方毫米的颗粒。由于橡胶颗粒为不规则形状,截面面积为3-10平方毫米的颗粒,可以近似按照圆形截面计算其粒径。根据圆形面积计算出截面积3-10平方毫米的颗粒,直径为1.94-3.56mm,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橡胶颗粒的粒径为0.5mm-5mm”这一附加技术特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粒径范围,属于本领域人员在选择橡胶颗粒时常规的选择尺寸,并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想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第2059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593号决定。马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0593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和第2059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和第20593号决定认定证据2的多孔结构具有吸音效果、证据2的颗粒可视为近似圆形均是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粤体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所谓”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信息的范围,只要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没有引入新的技术信息,就符合该条的立法规定。因此,判断本案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关键在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引入了原申请文件中未公开的技术信息。马明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将技术方案记载为”由橡胶颗粒结合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制成多孔有弹性的橡胶隔音板”,而其修改后获得授权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记载为”由橡胶颗粒胶结成多孔弹性板的橡胶颗粒隔音减震板”。对比修改前后的技术方案可知,修改前的技术方案限定具体的实现方式为使用”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粘结,而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胶结的具体实现方式,亦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引入了除用环保无毒聚氨酯胶水粘结的其他胶结方式,而其他胶结方式并未记载于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本专利文件的修改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权利要求1证据3公开了一种隔音橡胶板,其由粉碎后的废橡胶轮胎与强力粘合剂混合后经高压粘结压制成型。轮胎为橡胶制成,而粉碎后的废橡胶轮胎即为橡胶颗粒,与强力粘合剂粘结制成的橡胶板具有隔音的功能,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因此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橡胶板是由橡胶颗粒与粘合剂胶结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仅在于:在本专利中橡胶板具有多孔结构。证据2涉及一种用废旧橡胶颗粒和粘合剂构成的地胶板,其中具体公开了用废旧轮胎颗粒2和粘合剂在一定成分配比和压力下加工形成地胶板,其中地胶板的颗粒之间具有1-5mm的缝隙,形成分布于地胶板1中的不确定多个渗水小孔4。证据2中给出了在形成地胶板时使地胶板的橡胶颗粒之间留有1-5mm的缝隙以形成多孔结构以便排水的技术启示,尽管证据2载明在地胶板中设置多孔结构的作用是为了便于排水,但是人们熟知多孔结构也是一种常见的吸音结构,能够认识到证据2中通过使橡胶颗粒之间留有1-5mm的缝隙而形成的多孔结构也会产生吸音效果。在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中,对于技术启示的判断,不但要考虑对比文件中明示的技术特征的效果和作用,还要考虑其客观的效果和作用,只要该效果和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客观认知和确定即可。本案中,尽管证据2没有明示多孔结构具有吸音效果,但是多孔结构的地胶板客观上具有吸音效果,该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知、确定的。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地胶板中的多孔结构应用于证据3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限定橡胶颗粒的粒径为0.5mm-5mm。证据2说明书中公开了可以采用任意截面面积为15-30平方毫米和3-10平方毫米的颗粒。由于橡胶颗粒为不规则形状,截面面积为3-10平方毫米的颗粒,可以近似按照圆形截面计算其粒径。根据圆形面积计算出截面积3-10平方毫米的颗粒,直径为1.94-3.56mm,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橡胶颗粒的粒径为0.5mm-5mm”这一附加技术特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粒径范围,属于本领域人员在选择橡胶颗粒时常规的选择尺寸,并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想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第2059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马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马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