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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韩明营与乔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营,乔冉,徐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韩明营。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冉。被告徐加超。原告韩明营与被告乔冉、徐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4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杨华为担保人。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乔冉未答辩。被告徐加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乔冉、徐加超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韩明营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乔冉、徐加超,担保人杨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有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冉、徐加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明营现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40000元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咏审 判 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  刘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