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楼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原告楼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照顾,以至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开始协商离婚,并分居至今,因被告反复无常至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公馆房屋一套、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五区房子、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名邸房屋按揭还贷债权372000元、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500000元各半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是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有一年多时间的了解接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说双方经常争吵是不属实的,婚后原、被告极少争吵,被告脾气性格比较好,人也老实。原告说从2013年10月开始商议离婚并分居也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商议离婚、分居。原告说被告婚后对原告缺乏关心也不属实,被告这些年来近了做丈夫的职责,故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不赞同儿子归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因为儿子一直生活在祖父母身边。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所说的北苑街道凌云小区有六间共有房屋是不正确的,凌云五区XX幢一共有9间房屋,原告所说的六间是哪六间希望原告拿出证据。原告说给被告父母还按揭贷款372000元也不属实。另外双方还有一项共同财产是中国国际商贸城X区XXXX号商位一个。银行贷款1500000元是属实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2007年9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X区XX幢九间房子中三间属于女方父母婚前向他人购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间地基确实是原告婚前向他人购买的,现在已建成包括地下室在内的共五层半房屋,房屋全是被告母亲出资建造的。本院认为该二份协议书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无法确认该二份协议书的效力,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陈某甲于2008年5月5日、7月1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建造三间房子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而该组证据原告是当庭提供,原告也未说明超期举证的理由,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中国银行存折原件二本六页,证明原告为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的东阳市江南名邸房屋按揭贷款还款372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本存折并无存折开户人的记载,从内容看也无法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债权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2010年4月16日摊位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摊位是女方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如法庭需要质证的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另外商位是原告在2010年4月16日向胡某某购买的,款项与原告母亲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因为被告在开庭时提出了XXXX号摊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新事实,故应允许原告就这一新事实提供证据。但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商位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4月16日胡某某与楼某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2010年5月27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1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4日开始商位就归原告使用至今,XXXX号商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书是形式上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母亲。婚前原告是没有经商的,没有能力购买商位,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商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从XXXX号商位的使用权证看,商位的使用权人为楼某,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发证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因此该商位使用权证能证明商位使用权是原、被告婚后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双方因为家庭生活上的一些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