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刑执字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建喜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喜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执字225号罪犯周建喜,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思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建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周建喜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厦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7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厦刑执字第8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厦刑执字第14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为期15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0个,其中一级达标5个,二级达标1个,三级达标3个,四级达标6个。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喜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为期15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0个。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8月4日缴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5日缴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经济困难,未全额履行罚金刑。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缴款收据、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东厦派出所与云霄县东厦镇荷东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周建喜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及周建喜考核期间经济收支台帐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建喜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建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八天(刑期自2006年8月4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民勇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