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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蔡世良与尹红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蔡士良,男,1955年1月11日生,汉族,木工。被告尹红斐,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士良与被告尹红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士良,被告尹红斐,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士良诉称:2013年5月20日,尹红斐驾驶苏J×××××号车辆沿盐城市区人民南路国投中心门前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尹红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尹红斐,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4235.43元。被告尹红斐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车辆是我本人的,登记在江苏捷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我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9558.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9时(天气:晴),尹红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区人民南路国投中心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拐弯时,与蔡士良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士良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蔡士良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双侧肋骨骨折;3、两下肺挫伤;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胸壁软组织挫伤。同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2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尹红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4日,蔡士良出院。期间,尹红斐支付原告9558.5元。2013年12月12日,经蔡士良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江苏盐城珠溪律师事务所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士良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1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盐鉴字第184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蔡士良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3、4、6、10、11肋骨及右侧第9(共6根)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左侧第3、4、6、10、11肋骨及右侧第9(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后遗左侧前胸局部增厚粘连,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蔡士良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被征地居民。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苏捷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尹红斐。该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士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尹红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计入医疗费票据的伙食费453.50元,确定医疗费为1011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1180.33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计为204日,结合原告系被征地居民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15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186.6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10%、附加系数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03050.2元。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4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4870.53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原告赔偿责任113690.2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03050.2元、财产损失64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尹红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180.33元,依法应由尹红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尹红斐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尹红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尹红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尹红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用。其已付款9558.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士良113690.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士良1180.33元,合计114870.53元。二、被告尹红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士良应返还被告尹红斐9558.5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95元(原告蔡士良已预交),由被告尹红斐负担(被告尹红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士良1795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蔡士良107107.03元,给付尹红斐7763.5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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